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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48130号“吾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2985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紫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35048130号“吾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26413719号“乌诺”商标、第47533282号“U诺”商标、第965038号、第4340886号、第28577072号、第5903870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NO”商标知名度材料;被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或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紫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35048130号“吾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26413719号“乌诺”商标、第47533282号“U诺”商标、第965038号、第4340886号、第28577072号、第5903870号“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NO”商标知名度材料;被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或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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