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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869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8317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建南矿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57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参展报道、领导视察报道、参加公益活动等报道;
3.“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发票;
5.线上销售页面、评价页面;
6.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7.销售合同、发票;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商标信息;
9.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
10.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撤销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则均围绕其“剑南春”商标在白酒类商品上的使用,与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且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建南矿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57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参展报道、领导视察报道、参加公益活动等报道;
3.“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4.广告合同、发票;
5.线上销售页面、评价页面;
6.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7.销售合同、发票;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商标信息;
9.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
10.相关案件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撤销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则均围绕其“剑南春”商标在白酒类商品上的使用,与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且部分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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