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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56202号“大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67号
2023-03-1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天喜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优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顺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5日对第21456202号“大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050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第7820965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第15206854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天喜”品牌的恶意,而被申请人转让及宣传此商标具有积极追求消费者误认以致误购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为“葛优”,其个人名下“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知名品牌及企业商号,以损害他人权益,扰乱市场。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存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天喜”发展历程截图;销售合同;对“天喜”品牌的保护;申请人所申请的产权总列表;关于申请人“天喜”宣传视频、宣传页及工作服;关于申请人“天喜”品牌在国内知名度官网及网络报道;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总列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在先商标;葛优部分商标被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首个汉字、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抄袭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大众”、“奔驰”、“宝马”、“蓝带”、“马爹利”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在“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11类、第29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大众 ”、“奔驰”、“马爹利”、“蓝带”、“汇源”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优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顺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5日对第21456202号“大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050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第7820965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第15206854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天喜”品牌的恶意,而被申请人转让及宣传此商标具有积极追求消费者误认以致误购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为“葛优”,其个人名下“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大量知名品牌及企业商号,以损害他人权益,扰乱市场。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存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天喜”发展历程截图;销售合同;对“天喜”品牌的保护;申请人所申请的产权总列表;关于申请人“天喜”宣传视频、宣传页及工作服;关于申请人“天喜”品牌在国内知名度官网及网络报道;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总列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在先商标;葛优部分商标被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首个汉字、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抄袭和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大众”、“奔驰”、“宝马”、“蓝带”、“马爹利”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在“消毒碗柜;燃气炉;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11类、第29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大众 ”、“奔驰”、“马爹利”、“蓝带”、“汇源”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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