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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74710号“新东方烹饪教育 专注烹饪教育 始于198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5号
2019-12-13 00:00:00.0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8274710号“新东方烹饪教育 NEW EAST CUISINE EDUCATION 专注烹饪教育 始于198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5122号“新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239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73376号“新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对“新东方”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88年,隶属于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型烹饪专业院校,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的服务亦未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中的“新东方”作为常用中文词语,显著性较弱,不应予以过高保护。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共存多年,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驰名商标,即使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会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多件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批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始创于1988年的说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新闻截图;
2、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的联合声明、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及各分校登记证书、部分学校办学许可证明及批复文件;
4、被申请人招股说明书;
5、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和近年经济指标的说明、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6、在先行政判决书;
7、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
9、被申请人及其分校2016年至2018年完税证明;
10、被申请人及部分分校校园、办公场所照片、官方网站截图;
11、被申请人与多家知名餐饮企业签署的合作协议;
12、宣传推广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13、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新东方烹饪”的检索报告;
1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15、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成立时间及所获荣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的合法依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法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初步审定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厨师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于199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被申请人及“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和奖项。
被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是以培养国家高级烹饪师等烹饪专业人才为目标的餐饮教育基地。2002年3月,被安徽省工商局授予“示范窗口学校”称号;2004年3月,被合肥市工商局授予“诚信办学加盟单位”称号;2004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评为“全国先进办学单位”;2005年3月,被劳动和社保障部、人民日报社授予“中国培训行业十大著名学院”称号;2007年8月,被首届中国品牌节组委会授予“中国教育行业十佳品牌”称号;2008年1月,被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授予“中国最受校企欢迎教育培训机构”;2008年10月, 被合肥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评为“十佳职业教育院校”;2009年10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金厨奖”称号;2011年3月,被安徽法制报、消费周刊、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安徽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11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新闻网授予“最具影响力职业培训品牌”称号;2013年1月,被安徽省烹饪协会授予“中国徽菜唯一指定培训基地”、“高级烹调师唯一指定培训基地”称号;2013年11月,被中国(合肥)餐饮产业大会组委会授予“中国餐产会战略合作伙伴”荣誉称号。2014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职业教育品牌”。
三、被申请人及其“新东方烹饪”分校。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的三十多家“新东方烹饪”分校和分院已在全国设立,其中包括北京新东方烹饪学校、石家庄新东方烹饪学校、山西新东方烹饪学校、呼和浩特新东方烹饪学校、天津新东方烹饪学校、沈阳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春新东方烹饪学校、哈尔滨新东方烹饪学校、大连新东方烹饪学校、陕西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苏新东方烹饪学校、杭州新东方烹饪学校、福建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西新东方烹饪学院、山东新东方烹饪学院、青岛新东方烹饪学校、厦门新东方烹饪学校、苏州新东方烹饪学校、郑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湖北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广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海南新东方烹饪学校、深圳新东方烹饪学校、重庆新东方烹饪学院、成都新东方烹饪学校、贵阳新东方烹饪学院、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甘肃新东方烹饪学、新疆新东方烹饪学校、宁夏新东方烹饪学校等。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四、“新东方烹饪教育”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宣传渠道对“新东方烹饪”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其中包括《都市女报》、《扬州晚报》、《市场星报》、《济南日报》、《合肥晚报》、《华商晨报》、《贵州都市报》、《现代快报》、《河南日报》、《南阳日报》、《江南都市报》、《当代生活报》、《三秦都市报》、《番禹日报》、《云南信息报》、《生活新报》、《毕节日报》、《靖江日报》、《成都晚报》、《消费日报》、《成都商报》、《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信息日报》、《北京晚报》、《云南日报》、《春城晚报》、《江淮晨报》、《职业》、《教育学术月刊》、《农村百事通》、《中国报业》、《科教导刊》、《安徽商报》、“央广网”、“人民网”、“江西新闻频道”、“搜狐教育”、“安徽新闻”、“腾讯教育”、“新华网”、 “搜狐新闻”、“新浪网”、“凤凰网”、“新浪四川”、 “中国质量新闻网”、“硅谷网”、“合肥热线”、“江南都市”、“千龙网”、“新闻传媒网”、“中新网”、“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创新网”、“大众网”、 “网易新闻、“中国生活消费网”、安徽卫视、河北卫视、贵州卫视、江西卫视、河南卫视、四川卫视、广东卫视、黑龙江卫视、江苏卫视、内蒙古卫视、山东卫视、山西卫视、福建卫视、陕西卫视、辽宁卫视、吉林卫视、湖南卫视、首届“新东方杯”美食狂欢节、第二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第三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影视名人代言、户外广告等。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新东方烹饪教育 NEW EAST CUISINE EDUCATION 专注烹饪教育 始于1988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新东方”虽文字组成存在部分重合之处,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师培训、烹饪教育、厨师就业指导、烹饪教育考核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相关公众在选择上述服务项目时一般会较为慎重并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其次,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自其成立以来持续广泛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即被申请人成立及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基于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基于其商业经营的正当需要,并无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恶意。再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使用时间较长,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长期共存,形成了既定市场格局。基于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8274710号“新东方烹饪教育 NEW EAST CUISINE EDUCATION 专注烹饪教育 始于198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5122号“新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239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73376号“新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对“新东方”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88年,隶属于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型烹饪专业院校,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的服务亦未构成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中的“新东方”作为常用中文词语,显著性较弱,不应予以过高保护。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共存多年,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被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驰名商标,即使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会造成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多件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批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始创于1988年的说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新闻截图;
2、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的联合声明、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及各分校登记证书、部分学校办学许可证明及批复文件;
4、被申请人招股说明书;
5、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和近年经济指标的说明、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6、在先行政判决书;
7、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
9、被申请人及其分校2016年至2018年完税证明;
10、被申请人及部分分校校园、办公场所照片、官方网站截图;
11、被申请人与多家知名餐饮企业签署的合作协议;
12、宣传推广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13、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新东方烹饪”的检索报告;
1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15、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成立时间及所获荣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的合法依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法院、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初步审定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以维持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厨师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于199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199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0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收费图书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二、被申请人及“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和奖项。
被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是以培养国家高级烹饪师等烹饪专业人才为目标的餐饮教育基地。2002年3月,被安徽省工商局授予“示范窗口学校”称号;2004年3月,被合肥市工商局授予“诚信办学加盟单位”称号;2004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评为“全国先进办学单位”;2005年3月,被劳动和社保障部、人民日报社授予“中国培训行业十大著名学院”称号;2007年8月,被首届中国品牌节组委会授予“中国教育行业十佳品牌”称号;2008年1月,被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授予“中国最受校企欢迎教育培训机构”;2008年10月, 被合肥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评为“十佳职业教育院校”;2009年10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金厨奖”称号;2011年3月,被安徽法制报、消费周刊、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安徽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11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新闻网授予“最具影响力职业培训品牌”称号;2013年1月,被安徽省烹饪协会授予“中国徽菜唯一指定培训基地”、“高级烹调师唯一指定培训基地”称号;2013年11月,被中国(合肥)餐饮产业大会组委会授予“中国餐产会战略合作伙伴”荣誉称号。2014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职业教育品牌”。
三、被申请人及其“新东方烹饪”分校。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的三十多家“新东方烹饪”分校和分院已在全国设立,其中包括北京新东方烹饪学校、石家庄新东方烹饪学校、山西新东方烹饪学校、呼和浩特新东方烹饪学校、天津新东方烹饪学校、沈阳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春新东方烹饪学校、哈尔滨新东方烹饪学校、大连新东方烹饪学校、陕西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苏新东方烹饪学校、杭州新东方烹饪学校、福建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西新东方烹饪学院、山东新东方烹饪学院、青岛新东方烹饪学校、厦门新东方烹饪学校、苏州新东方烹饪学校、郑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湖北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广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海南新东方烹饪学校、深圳新东方烹饪学校、重庆新东方烹饪学院、成都新东方烹饪学校、贵阳新东方烹饪学院、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甘肃新东方烹饪学、新疆新东方烹饪学校、宁夏新东方烹饪学校等。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四、“新东方烹饪教育”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宣传渠道对“新东方烹饪”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其中包括《都市女报》、《扬州晚报》、《市场星报》、《济南日报》、《合肥晚报》、《华商晨报》、《贵州都市报》、《现代快报》、《河南日报》、《南阳日报》、《江南都市报》、《当代生活报》、《三秦都市报》、《番禹日报》、《云南信息报》、《生活新报》、《毕节日报》、《靖江日报》、《成都晚报》、《消费日报》、《成都商报》、《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信息日报》、《北京晚报》、《云南日报》、《春城晚报》、《江淮晨报》、《职业》、《教育学术月刊》、《农村百事通》、《中国报业》、《科教导刊》、《安徽商报》、“央广网”、“人民网”、“江西新闻频道”、“搜狐教育”、“安徽新闻”、“腾讯教育”、“新华网”、 “搜狐新闻”、“新浪网”、“凤凰网”、“新浪四川”、 “中国质量新闻网”、“硅谷网”、“合肥热线”、“江南都市”、“千龙网”、“新闻传媒网”、“中新网”、“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创新网”、“大众网”、 “网易新闻、“中国生活消费网”、安徽卫视、河北卫视、贵州卫视、江西卫视、河南卫视、四川卫视、广东卫视、黑龙江卫视、江苏卫视、内蒙古卫视、山东卫视、山西卫视、福建卫视、陕西卫视、辽宁卫视、吉林卫视、湖南卫视、首届“新东方杯”美食狂欢节、第二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第三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影视名人代言、户外广告等。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新东方烹饪教育 NEW EAST CUISINE EDUCATION 专注烹饪教育 始于1988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新东方”虽文字组成存在部分重合之处,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师培训、烹饪教育、厨师就业指导、烹饪教育考核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相关公众在选择上述服务项目时一般会较为慎重并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其次,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自其成立以来持续广泛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即被申请人成立及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的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基于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基于其商业经营的正当需要,并无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恶意。再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使用时间较长,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长期共存,形成了既定市场格局。基于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