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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67767号“面福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1863号
2025-06-12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雄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6367767号“面福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利益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2、所获荣誉;3、购销合同及发票;4、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5、广告宣传材料;6、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7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茶叶;面条;面粉;馅饼(点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7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面粉;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茶叶;面条;面粉;馅饼(点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米;面粉;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雄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6367767号“面福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利益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2、所获荣誉;3、购销合同及发票;4、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5、广告宣传材料;6、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7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茶叶;面条;面粉;馅饼(点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7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面粉;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茶叶;面条;面粉;馅饼(点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米;面粉;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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