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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67717号“GENTLE MINISTER G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349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米妮斯特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3567717号“GENTLE MINISTER G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959311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第41427091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7268228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经长期宣传使用具备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抢注十件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电商平台售卖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品外观高度相似,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数量与公司运营能力不匹配,且有多件摹仿知名品牌的现象,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恶意,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或受让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京物(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商品上。202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米妮斯特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3567717号“GENTLE MINISTER G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959311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第41427091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7268228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经长期宣传使用具备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抢注十件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电商平台售卖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品外观高度相似,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数量与公司运营能力不匹配,且有多件摹仿知名品牌的现象,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恶意,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或受让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京物(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锁”商品上。202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镜特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七所有人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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