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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3427号
2023-12-08 00:00:00.0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显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显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富”指定使用于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52801273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48475966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第40类“为他人酿酒;酿酒厂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奔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显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显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奔富”指定使用于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52801273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48475966号“PENFOL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第40类“为他人酿酒;酿酒厂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奔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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