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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84730号“Angel Fit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9547号
2017-11-28 00:00:00.0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吴水生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5日对第14584730号“Angel Fi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031029号“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403号“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29938号“ABERCROMBIE & 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6750号“ABERCROMBIE & FITCH 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55806号“ABERCROMBIE & FITCH A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BERCROMBIE & 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ABERCROMBIE & FITCH”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裁定书复印件;
2、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出具的《宣誓书》、附件及翻译;
3、申请人与阿贝克隆比·费奇贸易公司关系的声明书;
4、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杂志、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全球零售店清单以及销售情况;
8、全球品牌顾问做出的美国最有价值零售商品牌评选结果;
9、其他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现所有人均为申请人,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Angel”“Fitch”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单词首字母“A”、“F”大写,与引证商标二、三书写方式、表现形式相近,而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英文构成方式、视觉效果相近,易被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ngel Fitch”与申请人英文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吴水生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5日对第14584730号“Angel Fit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031029号“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403号“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29938号“ABERCROMBIE & 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6750号“ABERCROMBIE & FITCH 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55806号“ABERCROMBIE & FITCH A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BERCROMBIE & FITCH”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ABERCROMBIE & FITCH”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裁定书复印件;
2、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公司出具的《宣誓书》、附件及翻译;
3、申请人与阿贝克隆比·费奇贸易公司关系的声明书;
4、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
5、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杂志、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全球零售店清单以及销售情况;
8、全球品牌顾问做出的美国最有价值零售商品牌评选结果;
9、其他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5日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现所有人均为申请人,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Angel”“Fitch”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单词首字母“A”、“F”大写,与引证商标二、三书写方式、表现形式相近,而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英文构成方式、视觉效果相近,易被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ngel Fitch”与申请人英文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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