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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02722号“欧尚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177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欧铂睿欧度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54402722号“欧尚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欧普”“opple”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照明、家居家电及全屋智能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65008号“欧普节律光”商标、第34935357号“欧普真彩”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欧普opple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混淆性近似,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及海外销售证明;欧普专卖店门店照片及店内宣传海报、产品画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材料;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官网摘录申请人门店、网店、采购平台及售后服务信息;欧普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经济指标;上海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产品情况证明、上海市场占有率或排名的认定;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该案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申请日前(2001年11月26日),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欧尚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泡、灯、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欧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注册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灯泡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欧铂睿欧度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54402722号“欧尚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欧普”“opple”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照明、家居家电及全屋智能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65008号“欧普节律光”商标、第34935357号“欧普真彩”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欧普opple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混淆性近似,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及海外销售证明;欧普专卖店门店照片及店内宣传海报、产品画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材料;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官网摘录申请人门店、网店、采购平台及售后服务信息;欧普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经济指标;上海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产品情况证明、上海市场占有率或排名的认定;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该案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申请日前(2001年11月26日),引证商标四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欧尚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泡、灯、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欧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亦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注册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灯泡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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