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109073号“PROBIO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6594号
2021-10-22 00:00:00.0
申请人:澳贝康生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橡胶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09073号“PROBIO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6440号“PROBIO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6442号“PROBIO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31699号“多益加 PROBI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6299号“PRO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豆汁、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果汁、饮料制剂、奶茶(以奶为主)、乳酸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橡胶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09073号“PROBIO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6440号“PROBIO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6442号“PROBIO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31699号“多益加 PROBI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76299号“PRO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豆汁、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果汁、饮料制剂、奶茶(以奶为主)、乳酸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