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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81903号“季老板酿酒大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685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季承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季承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81903号“季老板酿酒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季老板酿酒大师”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原董事长季克良先生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业内尊称为“季老”。“季克良”及其相关称谓等姓名上所承载的利益与异议人息息相关,故异议人是“季克良”及其相关称谓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季老板酿酒大师”指定使用在“白酒”等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季克良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其商品,侵犯了季克良先生及其相关称谓姓名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81903号“季老板酿酒大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季承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季承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81903号“季老板酿酒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季老板酿酒大师”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1537号“季克良”、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原董事长季克良先生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业内尊称为“季老”。“季克良”及其相关称谓等姓名上所承载的利益与异议人息息相关,故异议人是“季克良”及其相关称谓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季老板酿酒大师”指定使用在“白酒”等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季克良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季克良先生个人声誉的商业价值来推销或者销售其商品,侵犯了季克良先生及其相关称谓姓名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81903号“季老板酿酒大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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