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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54199号“好好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5788号
2018-10-24 00:00:00.0
申请人:李沅桦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54199号“好好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78297号“好味 JINPAI CHEF及图”商标、第3534161号“好味及图”商标、第189390301号“好味 面包糠 BREAD CRU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好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好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好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54199号“好好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78297号“好味 JINPAI CHEF及图”商标、第3534161号“好味及图”商标、第189390301号“好味 面包糠 BREAD CRU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好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好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好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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