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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01126号“ASUSTAS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575号
2025-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5011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冠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3501126号“ASUSTA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主板制造商,全球第三大显卡生产商,同时亦为全球前三大消费性笔记本电脑提供商之一。“ASUS”是申请人英文字号和核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第35类在先注册的第659371号“ASUS”商标、第5088145号“ASUS”商标、第820750号“ASUS”商标、第8404163号“ASUS”商标、第11404564号“ASUS”商标、第19580843号“ASUS”商标、第54295993号“ASUS”商标、第20795908号“ASUS Vivobaby”商标、第19292262号“POWERED BY ASUS及图”商标、第5614437号“ASUSTEK”商标、第25233141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相同或高度重叠,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件与申请人商标或字号“ASUS”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均系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或字号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先相关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人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相关媒体报道、授权书、部分电商平台页面;
3、实体店铺列表照片、销售发票、订货单、广告合同、发票;
4、百度搜索结果;
5、申请人企业年报;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摹仿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摹仿对象相关信息;
7、相关裁定、判决书;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1月21日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及计算机零部件、电脑、计步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方正蓝鲸系列”、“XFOUDER”、“VFONDER”、“长诚视讯”、“冠捷云视”、“AOCYUNSHI”、“阿尔法”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均含显著识别文字“ASUS”,在字母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ASUS”,字母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上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 “方正蓝鲸系列”、“XFOUDER”、“VFONDER”、“长诚视讯”、“冠捷云视”、“AOCYUNSHI”、“阿尔法”等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冠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3501126号“ASUSTA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主板制造商,全球第三大显卡生产商,同时亦为全球前三大消费性笔记本电脑提供商之一。“ASUS”是申请人英文字号和核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第35类在先注册的第659371号“ASUS”商标、第5088145号“ASUS”商标、第820750号“ASUS”商标、第8404163号“ASUS”商标、第11404564号“ASUS”商标、第19580843号“ASUS”商标、第54295993号“ASUS”商标、第20795908号“ASUS Vivobaby”商标、第19292262号“POWERED BY ASUS及图”商标、第5614437号“ASUSTEK”商标、第25233141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相同或高度重叠,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件与申请人商标或字号“ASUS”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均系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或字号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先相关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人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相关媒体报道、授权书、部分电商平台页面;
3、实体店铺列表照片、销售发票、订货单、广告合同、发票;
4、百度搜索结果;
5、申请人企业年报;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摹仿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摹仿对象相关信息;
7、相关裁定、判决书;
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1月21日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9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及计算机零部件、电脑、计步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方正蓝鲸系列”、“XFOUDER”、“VFONDER”、“长诚视讯”、“冠捷云视”、“AOCYUNSHI”、“阿尔法”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均含显著识别文字“ASUS”,在字母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ASUS”,字母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上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 “方正蓝鲸系列”、“XFOUDER”、“VFONDER”、“长诚视讯”、“冠捷云视”、“AOCYUNSHI”、“阿尔法”等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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