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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74331号“扎萨 Z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0405号
2017-04-18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于克岩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9日对第12674331号“扎萨 Z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ZARA”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ZAR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裁定中均已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ZARA”商标在其他国家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介绍及在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清单;
4.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ZARA”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报道;
6.其他媒体报道;
7.购货合同、销售发票、销售至中国的交易文书;
8.申请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9.租赁清单、租赁发票、店铺清单;
10.年度审计报告;
11.广告协议、宣传图片、广告费清单等;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宠物服装、伞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1期(2016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泽帕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即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2月1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7月2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雨伞、钱包、动物项圈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扎萨”、英文“ZASA”构成,与引证商标三“ZAR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扎萨 ZASA”与引证商标一、二“ZARA”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在此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手提包、伞、宠物服务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于克岩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9日对第12674331号“扎萨 Z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ZARA”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ZAR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裁定中均已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ZARA”商标在其他国家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介绍及在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清单;
4.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ZARA”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报道;
6.其他媒体报道;
7.购货合同、销售发票、销售至中国的交易文书;
8.申请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9.租赁清单、租赁发票、店铺清单;
10.年度审计报告;
11.广告协议、宣传图片、广告费清单等;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宠物服装、伞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1期(2016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泽帕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即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2月1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7月2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雨伞、钱包、动物项圈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扎萨”、英文“ZASA”构成,与引证商标三“ZAR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扎萨 ZASA”与引证商标一、二“ZARA”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在此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手提包、伞、宠物服务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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