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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94652号“智云乐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314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桂林智神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众人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3094652号“智云乐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10538号“智云”商标、第38795841号“智云”商标、第40204133号“智云”商标、第56853138号“智云”商标、第58054934号“智云潮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知名的“智云”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嫌疑,扰乱了商标申请秩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档案;在先异议决定书;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软件开发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智云物业”、“智云社区”软件广受好评,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关联性较弱,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大,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属于扰乱商标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智云物业系统分布及使用情况;宣传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第52177258号“智云声跃”商标、第53760657号“智云云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裁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以下再交换意见:争议商标与一至七在音形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智云乐管”系列商标均为申请人重要的知识产权构成部分,并未侵犯他人权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器材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智云”,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众人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3094652号“智云乐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10538号“智云”商标、第38795841号“智云”商标、第40204133号“智云”商标、第56853138号“智云”商标、第58054934号“智云潮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知名的“智云”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嫌疑,扰乱了商标申请秩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档案;在先异议决定书;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软件开发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智云物业”、“智云社区”软件广受好评,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关联性较弱,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大,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属于扰乱商标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智云物业系统分布及使用情况;宣传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以及第52177258号“智云声跃”商标、第53760657号“智云云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裁定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以下再交换意见:争议商标与一至七在音形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智云乐管”系列商标均为申请人重要的知识产权构成部分,并未侵犯他人权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器材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智云”,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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