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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421111号“豫红霸”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6083号
2022-08-24 00:00:00.0
异议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灵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421111号“豫红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红霸”指定使用于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混合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硅藻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3410号“红霸REDB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红霸”,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同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当地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同处河南省,被异议商标中的“豫”字为河南省的简称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21111号“豫红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灵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拜润芸乐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2期《商标公告》第54421111号“豫红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红霸”指定使用于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混合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硅藻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3410号“红霸REDB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红霸”,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同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当地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同处河南省,被异议商标中的“豫”字为河南省的简称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21111号“豫红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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