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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60562号“海狮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012号
2018-01-24 00:00:00.0
申请人: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丝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8060562号“海狮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HASTENS”、“海丝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5578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5768388号“海丝腾(HAI SI TENG)”商标、第5768391号“海斯腾(HAI SI TENG)”商标、第8077083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18029332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8088662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21992670号“海丝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HASTENS”是申请人公司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哈斯腾”是申请人注册时所用商号,“海丝腾”是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时所用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其在先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
3、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信息条目;
4、申请人商标在别国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HASTENS品牌产品宣传材料;
6、申请人HASTENS海丝腾2010年第四季度-2011年四月投放的媒体资料;
7、申请人HASTENS海丝腾“2013海丝腾亚洲巡演之旅”杂志相关报道;
8、2012-2016年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欧标公证认证书;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官网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丝腾”作为实际宣传的企业字号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通过使用取得了一定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海丝腾”差异明显,混淆可能性极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第18029329号“Has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极大的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买卖合同;
2、销售发票;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资料;
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网站网页及淘宝店铺网页;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卧室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狮腾”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海丝腾”、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海斯腾”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丝腾”商号在先使用在“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加之,争议商标“海狮腾”与引证商标一“HASTENS”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并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丝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8060562号“海狮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HASTENS”、“海丝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5578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5768388号“海丝腾(HAI SI TENG)”商标、第5768391号“海斯腾(HAI SI TENG)”商标、第8077083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18029332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8088662号“HASTENS及图”商标、第21992670号“海丝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HASTENS”是申请人公司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哈斯腾”是申请人注册时所用商号,“海丝腾”是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时所用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损害其在先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
3、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信息条目;
4、申请人商标在别国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HASTENS品牌产品宣传材料;
6、申请人HASTENS海丝腾2010年第四季度-2011年四月投放的媒体资料;
7、申请人HASTENS海丝腾“2013海丝腾亚洲巡演之旅”杂志相关报道;
8、2012-2016年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欧标公证认证书;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官网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丝腾”作为实际宣传的企业字号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通过使用取得了一定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海丝腾”差异明显,混淆可能性极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第18029329号“Has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极大的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买卖合同;
2、销售发票;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资料;
4、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网站网页及淘宝店铺网页;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卧室家具;镜子(玻璃镜);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狮腾”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海丝腾”、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海斯腾”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丝腾”商号在先使用在“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垫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加之,争议商标“海狮腾”与引证商标一“HASTENS”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并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软垫;枕头;床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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