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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32333号“FUANNAJIA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470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林林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6932333号“FUANNAJI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家居家纺企业,“富安娜FUANNA”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企业核心字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157425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第21187038号“富安娜•美家 FUANNA BEAUTIFUL HOME”商标、第27012759号“富安娜•美家 FUANNA HOME”商标、第37198695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床上用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模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摘要;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资质;3.新闻报道;4.申请人旗下品牌官网页面;5.驰名商标认定材料;6.网络搜索页面;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说明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水、海报、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枕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申请人“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FUANNAJIAJU”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等商品上,其中“JIAJU”易被识别为汉字“家居”的拼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富安娜”“FUANNA”、“FUANNA”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说明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海报、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林林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6932333号“FUANNAJI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家居家纺企业,“富安娜FUANNA”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企业核心字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157425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第21187038号“富安娜•美家 FUANNA BEAUTIFUL HOME”商标、第27012759号“富安娜•美家 FUANNA HOME”商标、第37198695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55400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床上用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模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摘要;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资质;3.新闻报道;4.申请人旗下品牌官网页面;5.驰名商标认定材料;6.网络搜索页面;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说明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水、海报、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枕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申请人“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FUANNAJIAJU”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等商品上,其中“JIAJU”易被识别为汉字“家居”的拼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富安娜”“FUANNA”、“FUANNA”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说明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海报、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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