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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46036号“同福欧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768号
2025-05-07 00:00:00.0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长平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长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46036号“同福欧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福欧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汁饮料;水(饮料);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清饮料;碳酸软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3866号“同福”、第41568853号“同福1.1”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同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46036号“同福欧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长平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长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46036号“同福欧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福欧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饮料;能量饮料;果汁饮料;水(饮料);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清饮料;碳酸软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3866号“同福”、第41568853号“同福1.1”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同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46036号“同福欧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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