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1704548号“武字龙泉宝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7789号
2020-11-02 00:00:00.0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建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1704548号“武字龙泉宝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武字龙泉宝剑”,指定使用于第8类“剃刀;家用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宝剑”;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弹弓(体育用品);飞盘”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泉宝剑”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该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04548号“武字龙泉宝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建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建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1704548号“武字龙泉宝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武字龙泉宝剑”,指定使用于第8类“剃刀;家用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250号“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宝剑”;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19735号“龙泉宝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体育活动器械”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2713号“龙泉神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弹弓(体育用品);飞盘”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泉宝剑”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该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04548号“武字龙泉宝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