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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88174号“葵花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855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迪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12288174号“葵花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8926046号“小葵花妈妈课堂”商标、第5980559号“葵花真源”商标、第5980558号“葵花本源”商标、第5595937号“葵花神源”商标、第8934163号“葵花宝力”商标、第8934148号“葵花宝力”商标、第8934137号“葵花宝粒”商标、第8934143号“葵花宝粒 ”商标、第5595929号“葵花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若并存于同一市场中,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企业官网展示;
2.办公场所照片;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公证文书;
4.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销售额;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广告协议、发票、宣传资料;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8.作品登记证书;
9.企业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1日在第32类“植物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4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第30类“茶饮料;食用葡萄糖”、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1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神”、“三九艾瑞松”、“帮宝适”、“仁和草堂”、“少林寺”、“德昌祥”、“妇洁舒”、“佐丹奴”、“裸婚时代”、“阿芙”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4年11月21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存在差异,行业差异较为明显。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1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神”、“三九艾瑞松”、“帮宝适”、“仁和草堂”、“少林寺”、“德昌祥”、“妇洁舒”、“佐丹奴”、“裸婚时代”、“阿芙”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迪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12288174号“葵花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8926046号“小葵花妈妈课堂”商标、第5980559号“葵花真源”商标、第5980558号“葵花本源”商标、第5595937号“葵花神源”商标、第8934163号“葵花宝力”商标、第8934148号“葵花宝力”商标、第8934137号“葵花宝粒”商标、第8934143号“葵花宝粒 ”商标、第5595929号“葵花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若并存于同一市场中,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企业官网展示;
2.办公场所照片;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公证文书;
4.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销售额;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广告协议、发票、宣传资料;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8.作品登记证书;
9.企业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1日在第32类“植物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4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第30类“茶饮料;食用葡萄糖”、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1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神”、“三九艾瑞松”、“帮宝适”、“仁和草堂”、“少林寺”、“德昌祥”、“妇洁舒”、“佐丹奴”、“裸婚时代”、“阿芙”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4年11月21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存在差异,行业差异较为明显。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1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六神”、“三九艾瑞松”、“帮宝适”、“仁和草堂”、“少林寺”、“德昌祥”、“妇洁舒”、“佐丹奴”、“裸婚时代”、“阿芙”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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