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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98672号“亳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8758号
2019-11-04 00:00:00.0
申请人:叶跃辉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喜福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0998672号“亳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4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21028114号 “豪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实力雄厚,主要从事糕点等食品的加工、生产及销售。“豪士”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悉心经营和线上线下多种渠道的推广宣传,“豪士”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享有“豪士HORSH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生产的“亳士”炼乳吐司包装袋使用了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中图形部分及其相似的图形,且被申请人将该部分图形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故被申请人意图明显,属“傍名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页;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3、工厂照片、领导参观照片;4、相关资质和认证证书;5、战略合作合同;6、广告宣传情况;7、作品登记证书;8、被申请人第32955164、31679478号商标申请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行政处罚信息页;11、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申请人的包装装潢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商业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商品包装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亳士”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拥有商标权、著作权的商标、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的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2、品牌代言合同、发票;13、实际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14、天猫商城销售情况;15、申请人第2102805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16、作品登记证书及(2019)闽漳佳证民内字第2131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0月14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三明治、面包、蛋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糖果、面包、蛋糕、虾味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蛋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蛋糕、虾米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亳士”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豪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同时争议商标文字“亳”与文字“毫”在视觉效果上极其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则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汉字“亳士”,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HORSH豪士及图”美术作品差别较大,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称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喜福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0998672号“亳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4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21028114号 “豪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实力雄厚,主要从事糕点等食品的加工、生产及销售。“豪士”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悉心经营和线上线下多种渠道的推广宣传,“豪士”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享有“豪士HORSH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生产的“亳士”炼乳吐司包装袋使用了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中图形部分及其相似的图形,且被申请人将该部分图形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故被申请人意图明显,属“傍名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页;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3、工厂照片、领导参观照片;4、相关资质和认证证书;5、战略合作合同;6、广告宣传情况;7、作品登记证书;8、被申请人第32955164、31679478号商标申请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行政处罚信息页;11、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申请人的包装装潢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商业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商品包装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亳士”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拥有商标权、著作权的商标、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的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2、品牌代言合同、发票;13、实际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14、天猫商城销售情况;15、申请人第2102805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16、作品登记证书及(2019)闽漳佳证民内字第2131号。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0月14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三明治、面包、蛋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糖果、面包、蛋糕、虾味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基于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蛋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蛋糕、虾米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亳士”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豪士”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同时争议商标文字“亳”与文字“毫”在视觉效果上极其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则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汉字“亳士”,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HORSH豪士及图”美术作品差别较大,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称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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