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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12362号“京东林氏木业 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5093号
2022-09-1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悦心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20812362号“京东林氏木业 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6893号“林氏木业及图”商标、第21529274号“林氏木业及图”商标、第21531536号“林氏木业”商标、第22398190号“林氏及图”商标、第23225557号“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会对我国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林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林氏”商标的前提下并没有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而是恶意抢注“林氏”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报道资料;2、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3、各地部分家具体验馆图片及国内家具体验馆的具体分布名单;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细木工家具;有抽屉的橱;贮存架;茶几;镜子(玻璃镜);碗柜;阅书架(家具);搁物架(家具);餐具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原名义为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6日名义变更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林氏木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林氏”商标,但鉴于申请人所引证为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悦心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20812362号“京东林氏木业 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6893号“林氏木业及图”商标、第21529274号“林氏木业及图”商标、第21531536号“林氏木业”商标、第22398190号“林氏及图”商标、第23225557号“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会对我国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林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林氏”商标的前提下并没有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而是恶意抢注“林氏”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报道资料;2、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3、各地部分家具体验馆图片及国内家具体验馆的具体分布名单;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细木工家具;有抽屉的橱;贮存架;茶几;镜子(玻璃镜);碗柜;阅书架(家具);搁物架(家具);餐具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原名义为佛山市承林家具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6日名义变更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林氏木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林氏”商标,但鉴于申请人所引证为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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