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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78739号“鲁班七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1852号
2023-03-29 00:00:00.0
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78739号“鲁班七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待引证的第10130491号“鲁班”商标、第56579634号“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78739号“鲁班七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待引证的第10130491号“鲁班”商标、第56579634号“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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