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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02178号“PLAYSTE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865号
2025-01-07 00:00:00.0
异议人: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中天模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威尔乌集团对被异议人杭州中天模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02178号“PLAYST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LAYSTEM”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大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532219号“STEAM”、第14131275号“STEAM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游戏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575364号“STEAM”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礼品卡;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用于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游戏机及游戏手柄的操作系统软件程序和应用程序”等商品上的“STEAM”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2178号“PLAYSTE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中天模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威尔乌集团对被异议人杭州中天模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02178号“PLAYST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LAYSTEM”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大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532219号“STEAM”、第14131275号“STEAM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游戏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575364号“STEAM”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礼品卡;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用于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游戏机及游戏手柄的操作系统软件程序和应用程序”等商品上的“STEAM”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2178号“PLAYSTE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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