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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396098号“AIOTELIF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2949号
2024-01-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396098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易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2396098号“AIOTE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22515号、第21667502号、第7215640号、第45664571号图形商标、第10322512号、第18828582号、第21668021号、第32025902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HUAWEI及图”作品于2007年7月11日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著作权登记,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UAWEI及图”、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42800号、第4924859号、第8410280号、第8434649号图形商标、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的刻意摹仿,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将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发展历史;2、排行榜、排名材料;3、申请人市场份额相关材料、报告;4、申请人商标申请详情;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6、媒体报道、产品图片、所获荣誉;7、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8、在先案例;9、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冷藏柜;空气调节装置;舞台灯光设备;照明灯具;照明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路灯;冷藏展示柜;排气风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电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至八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作登字19-2007-F-1009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在图形设计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前述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本案争议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前述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HUAWEI及图”美术作品包含的图形在设计思路、表现手法上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九至十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易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2396098号“AIOTE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22515号、第21667502号、第7215640号、第45664571号图形商标、第10322512号、第18828582号、第21668021号、第32025902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HUAWEI及图”作品于2007年7月11日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著作权登记,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UAWEI及图”、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42800号、第4924859号、第8410280号、第8434649号图形商标、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的刻意摹仿,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将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发展历史;2、排行榜、排名材料;3、申请人市场份额相关材料、报告;4、申请人商标申请详情;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6、媒体报道、产品图片、所获荣誉;7、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8、在先案例;9、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冷藏柜;空气调节装置;舞台灯光设备;照明灯具;照明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路灯;冷藏展示柜;排气风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电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至八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作登字19-2007-F-1009号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在图形设计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前述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涉案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本案争议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前述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HUAWEI及图”美术作品包含的图形在设计思路、表现手法上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九至十三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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