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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6572号“德力克 DERE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986号
2023-02-16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14206572号“德力克 DERE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 、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非常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官网介绍页面打印件;
3、领导视察照片;
4、品牌推广事宜产生的相关商业材料和票据复印件;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企业排名证明;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现在的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长期合理使用在其核定的“空气净化装置”等商品上,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及银行收款流水;
3、商品的照片;
4、代理协议;
5、质量保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专利证书;
7、参加展会的协议及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罩;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第9类“信号灯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4月28日,我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限,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条款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七、八、九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14206572号“德力克 DERE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36158741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 、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电气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非常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官网介绍页面打印件;
3、领导视察照片;
4、品牌推广事宜产生的相关商业材料和票据复印件;
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
6、企业排名证明;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现在的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长期合理使用在其核定的“空气净化装置”等商品上,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及银行收款流水;
3、商品的照片;
4、代理协议;
5、质量保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专利证书;
7、参加展会的协议及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罩;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第9类“信号灯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4月28日,我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限,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条款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七、八、九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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