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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33762号“美怡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499号
2023-03-20 00:00:00.0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博华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9933762号“美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美怡宝”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433047号“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30507号“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7256号“怡宝 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怡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怡宝”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水(饮料)”商品上,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的“怡宝及图”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怡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应予无效宣告。
三、“怡宝”是申请人多年使用的中文字号,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并对我国的行政司法资源等公共资源造成浪费引起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和奖项;
4、其他案件判决书;
5、其他无效宣告案件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商品上。
3、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9号批复中认定“怡宝及图”商标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怡宝”与引证商标二“C’ESTBON”文字字母构成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中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怡宝”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水(饮料)”商品上,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的“怡宝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怡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怡宝及图”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水(饮料),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的行业跨度较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同、差距较大,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证书已经作废;在先判决书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涉及案件为侵权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怡宝及图”商标属相同商标的有关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博华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9933762号“美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美怡宝”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433047号“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30507号“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7256号“怡宝 C'EST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怡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怡宝”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水(饮料)”商品上,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的“怡宝及图”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怡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应予无效宣告。
三、“怡宝”是申请人多年使用的中文字号,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并对我国的行政司法资源等公共资源造成浪费引起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
2、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和奖项;
4、其他案件判决书;
5、其他无效宣告案件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商品上。
3、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9号批复中认定“怡宝及图”商标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怡宝”与引证商标二“C’ESTBON”文字字母构成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中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怡宝”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水(饮料)”商品上,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的“怡宝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怡宝”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怡宝及图”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水(饮料),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的行业跨度较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同、差距较大,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证书已经作废;在先判决书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涉及案件为侵权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怡宝及图”商标属相同商标的有关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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