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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59676号“益养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4966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新乡市纳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全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9676号“益养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G788105A号、第4660812号、第G734686A号、第G707372A号、第G866022A号、第G83814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已国际放弃。
2、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国际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全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9676号“益养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G788105A号、第4660812号、第G734686A号、第G707372A号、第G866022A号、第G83814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已国际放弃。
2、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国际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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