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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9252号“天福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9771号
2025-03-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28925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洪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89252号“天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62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特许经营合同、经公证的分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2.商业信息;3.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4.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5.外购服务(商业辅助);6.价格比较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6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已提交,证据7-10为光盘证据):1、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2、“天福”品牌特许经营备案信息;3、加盟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门店照片;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5、异议及无效宣告决定书;6、部分商标侵权判决书;7、门店照片;8、历年商品促销海报;9、申请人和银行合作对他人品牌商品进行促销活动;10、合作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本案复审范围为“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四项服务。
我局认为,证据1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2-6未显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复审服务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证据7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促销海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9申请人与东莞银行及中信银行合作广告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0申请人与东莞市东孚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及发票,未能显示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仅为申请人为自身业务需要从事的有关行为,且该证据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洪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89252号“天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620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特许经营合同、经公证的分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2.商业信息;3.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4.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5.外购服务(商业辅助);6.价格比较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6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已提交,证据7-10为光盘证据):1、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2、“天福”品牌特许经营备案信息;3、加盟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门店照片;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5、异议及无效宣告决定书;6、部分商标侵权判决书;7、门店照片;8、历年商品促销海报;9、申请人和银行合作对他人品牌商品进行促销活动;10、合作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本案复审范围为“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四项服务。
我局认为,证据1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2-6未显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复审服务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证据7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促销海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9申请人与东莞银行及中信银行合作广告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0申请人与东莞市东孚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及发票,未能显示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仅为申请人为自身业务需要从事的有关行为,且该证据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拍卖;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4.广告代理”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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