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003110号“鑫意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52号
2025-02-26 00:00:00.0
异议人:意法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丁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法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03110号“鑫意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意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26148号、第8242065号“意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第36类“保险;银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47141号“意法”、第49961999号“意法严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文字部分“意法”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03110号“鑫意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丁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法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03110号“鑫意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意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26148号、第8242065号“意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第36类“保险;银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47141号“意法”、第49961999号“意法严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文字部分“意法”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03110号“鑫意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