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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21769号“钻左回ZUANZUO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069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科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58721769号“钻左回ZUANZUO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钻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见第574514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卷宗):
1、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灯、电风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煤油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100件商标,其中有96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56641987号“欧普回”商标、第57552860号“鸿基回”商标、第57559496号“骆驼回”商标、第57534926号“扬子回”商标、第63336092号“松二下”商标、第63608295号“牛公排气扇”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灯、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吊扇、工业用排风扇、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钻左回”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钻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吊扇灯、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吊扇、工业用排风扇、电风扇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100件商标,其中有96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56641987号“欧普回”商标、第57552860号“鸿基回”商标、第57559496号“骆驼回”商标、第57534926号“扬子回”商标、第63336092号“松二下”商标、第63608295号“牛公排气扇”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科企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58721769号“钻左回ZUANZUO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钻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见第574514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卷宗):
1、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
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灯、电风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煤油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100件商标,其中有96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56641987号“欧普回”商标、第57552860号“鸿基回”商标、第57559496号“骆驼回”商标、第57534926号“扬子回”商标、第63336092号“松二下”商标、第63608295号“牛公排气扇”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吊扇灯、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吊扇、工业用排风扇、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湿空气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钻左回”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钻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吊扇灯、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吊扇、工业用排风扇、电风扇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注册100件商标,其中有96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56641987号“欧普回”商标、第57552860号“鸿基回”商标、第57559496号“骆驼回”商标、第57534926号“扬子回”商标、第63336092号“松二下”商标、第63608295号“牛公排气扇”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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