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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48905号“一品羊蝎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9372号
2022-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48905 |
申请人:固安县恒品时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48905号“一品羊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30907号“一品 一品牛宴及图”商标、第49191471号“一品 一品鸡煲火锅及图”商标、第11835795号“一品 滇香YIPINDIANXIANG”商标、第57484102号“一品 牛烤烤”商标、第21613116号“一品 牛锅居NIUGUOJU及图”商标、第57443080号“一品厨房”商标、第55731092号“一品土鸡煲”商标、第48338831号“一品居”商标、第33394218号“一品御膳坊”商标、第33398325号“一品油茶”商标近、第52528685号“一品烧烤屋及图”商标、第17835399号“一品焖锅 浓汁焖锅及图”商标、第46404752号“一品生煎”商标、第52923870号“一品生煎”商标、第57473849号“一品碳烤”商标、第54528304号“一品药膳食府”商标、第56237711号“一品虾蟹”商标、第57191243号“一品黄焖鸡”商标、第54286390号“丨品”商标、第57278888号“壹品 饮尽极致及图”商标、第56846133号“壹品园”商标、第46404202号“壹品小铺TASTIME及图”商标、第46393722号“壹品屋”商标、第33380407号“壹品油茶”商标、第57509721号“壹品耙牛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五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他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一品羊蝎子”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使用证据。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七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48905号“一品羊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30907号“一品 一品牛宴及图”商标、第49191471号“一品 一品鸡煲火锅及图”商标、第11835795号“一品 滇香YIPINDIANXIANG”商标、第57484102号“一品 牛烤烤”商标、第21613116号“一品 牛锅居NIUGUOJU及图”商标、第57443080号“一品厨房”商标、第55731092号“一品土鸡煲”商标、第48338831号“一品居”商标、第33394218号“一品御膳坊”商标、第33398325号“一品油茶”商标近、第52528685号“一品烧烤屋及图”商标、第17835399号“一品焖锅 浓汁焖锅及图”商标、第46404752号“一品生煎”商标、第52923870号“一品生煎”商标、第57473849号“一品碳烤”商标、第54528304号“一品药膳食府”商标、第56237711号“一品虾蟹”商标、第57191243号“一品黄焖鸡”商标、第54286390号“丨品”商标、第57278888号“壹品 饮尽极致及图”商标、第56846133号“壹品园”商标、第46404202号“壹品小铺TASTIME及图”商标、第46393722号“壹品屋”商标、第33380407号“壹品油茶”商标、第57509721号“壹品耙牛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五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他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一品羊蝎子”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使用证据。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七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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