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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011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9447号
2020-05-21 00:00:00.0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7860号“登兵食品DENGBING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含有“OB”的商标在第29类上共存。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第29类含有字母“OB”商标的商标信息、产品包装设计合同、产品OEM加工合同、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7860号“登兵食品DENGBING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含有“OB”的商标在第29类上共存。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第29类含有字母“OB”商标的商标信息、产品包装设计合同、产品OEM加工合同、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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