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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22401号“谷轮悦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7601号
2019-04-16 00:00:00.0
申请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悦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8822401号“谷轮悦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45840号"谷轮数码涡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50215号"谷轮涡旋制热想热就热艾默生环境优化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引证商标“谷轮”在压缩机上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通过其在中国的兄弟公司“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沈阳第一冷冻机厂”合资成立了“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于1995年开始在压缩机商品上使用“谷轮/COPELAND”商号,申请人对于该企业名称也有利害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下属企业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被申请人熟知压缩机领域的全球知名品牌,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试图抢注其他境外知名压缩机品牌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下属中国合资公司设立的批文及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中国合资公司加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的会员证书;
4、“谷轮/COPELAND”品牌压缩机产品手册;
5、产品销售合同及合资公司人员名片;
6、申请人代理商销售合同、产品清单、产品手册、订单、询价单等复印件;
7、《第四批辽宁名牌产品的通知》;
8、申请人中国合资公司简介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谷轮/COPELAND”在公开出版物刊登的文章相关资料;
10、3家公司的上市招股说明书;
11、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对"谷轮COPELAND"品牌知名度的证据;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
1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制冷压缩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艾默生电气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调压缩机等商品上;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1995年,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一冷冻机厂投资设立了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为艾默生集团旗下的合资公司,2006年艾默生集团全资收购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正式成立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艾默生旗下的谷轮(英文:COPELAND)品牌是本行业内的国际知名品牌,协会近六年的统计数据显示,谷轮牌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的产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谷轮悦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汉字“谷轮”,且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较为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谷轮”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谷轮悦雪”与申请人主张的其下属企业在先使用的“谷轮/COPELAND”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悦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8822401号“谷轮悦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45840号"谷轮数码涡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50215号"谷轮涡旋制热想热就热艾默生环境优化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引证商标“谷轮”在压缩机上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通过其在中国的兄弟公司“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沈阳第一冷冻机厂”合资成立了“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于1995年开始在压缩机商品上使用“谷轮/COPELAND”商号,申请人对于该企业名称也有利害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下属企业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4、被申请人熟知压缩机领域的全球知名品牌,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试图抢注其他境外知名压缩机品牌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下属中国合资公司设立的批文及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中国合资公司加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的会员证书;
4、“谷轮/COPELAND”品牌压缩机产品手册;
5、产品销售合同及合资公司人员名片;
6、申请人代理商销售合同、产品清单、产品手册、订单、询价单等复印件;
7、《第四批辽宁名牌产品的通知》;
8、申请人中国合资公司简介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谷轮/COPELAND”在公开出版物刊登的文章相关资料;
10、3家公司的上市招股说明书;
11、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对"谷轮COPELAND"品牌知名度的证据;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
1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制冷压缩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艾默生电气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调压缩机等商品上;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1995年,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一冷冻机厂投资设立了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为艾默生集团旗下的合资公司,2006年艾默生集团全资收购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正式成立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艾默生旗下的谷轮(英文:COPELAND)品牌是本行业内的国际知名品牌,协会近六年的统计数据显示,谷轮牌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的产量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谷轮悦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的汉字“谷轮”,且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较为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谷轮”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谷轮悦雪”与申请人主张的其下属企业在先使用的“谷轮/COPELAND”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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