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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60110号“魅可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286号
2025-01-03 00:00:00.0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明镜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卢明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60110号“魅可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魅可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发乳;洁肤乳液;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837号“魅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护发素”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之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魅可”二字,因此并存使用在除“空气芳香剂”之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0110号“魅可奈”商标在“香波;洁肤乳液;润发乳;洗洁精;香薰藤条;化妆品;牙膏;宠物用除臭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明镜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卢明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60110号“魅可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魅可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发乳;洁肤乳液;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837号“魅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护发素”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之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魅可”二字,因此并存使用在除“空气芳香剂”之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0110号“魅可奈”商标在“香波;洁肤乳液;润发乳;洗洁精;香薰藤条;化妆品;牙膏;宠物用除臭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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