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240281号“理想通LIXIANGTO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184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一: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悠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悠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40281号“理想通LIXIANGT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想通LIXIANGT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坐便器;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淋浴器花洒;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水净化装置;压力水箱;小便池;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异议人一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38282号“理想及图”、第18237502号“理想IDE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盥洗盆;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净化装置”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理想”,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98517号“理想同学”、第67516844号“车和理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净化装置;压力水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理想”,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0727125号、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40281号“理想通LIXIANGT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悠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悠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40281号“理想通LIXIANGT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想通LIXIANGT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坐便器;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淋浴器花洒;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水净化装置;压力水箱;小便池;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异议人一佛山市理想卫浴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38282号“理想及图”、第18237502号“理想IDE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盥洗盆;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净化装置”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理想”,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98517号“理想同学”、第67516844号“车和理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净化装置;压力水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理想”,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30727125号、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40281号“理想通LIXIANGT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