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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16839号“水星·徕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463号
2025-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16839 |
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6839号“水星·徕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8074号、第34332453号、第57844733号、第40901591号、第44698323号、第44689775号、第1815217号、第40901593号、第21662694号、第21662515号、第40901596号、第57852080号、第1488680号、第57844721号、第21662735号、第44700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网上宣传售卖资料;所获荣誉;参展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床垫;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按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枕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床垫;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按摩用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6839号“水星·徕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8074号、第34332453号、第57844733号、第40901591号、第44698323号、第44689775号、第1815217号、第40901593号、第21662694号、第21662515号、第40901596号、第57852080号、第1488680号、第57844721号、第21662735号、第44700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网上宣传售卖资料;所获荣誉;参展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床垫;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按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枕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床垫;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按摩用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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