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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95863号“牛角 GYU-KAK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053号
2025-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19586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爱心甜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95863号“牛角 GYU-KA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879号,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厅”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厅”等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和品牌介绍页;
2、品牌加盟手册;
3、特许经营合同、备忘录、商标使用许诺证书;
4、特许经营费收费通知书及中文摘译;
5、容大餐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容大餐饮集团公司的介绍页面;
6、“牛角 GYU-KAKU”日本烤肉专门店中国地区店铺列表;
7、容大餐饮签订的“牛角”店铺租赁合同、店铺装修施工合同、店铺租金支付银行回单;
8、“牛角 GYU-KAKU”日本烤肉店店内照片及点餐小票照片;
9、“牛角 GYU-KAKU”日本烤肉专门店的微信公众号简介、“牛角 GYU-KAKU”烤肉店促销活动宣传介绍页面;
10、大众点评发布的“牛角 GYU-KAKU”店铺及消费者点评信息;
11、相关微博打印件;
12、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2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35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核定服务(即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8-12中的特许经营合同、备忘录、商标使用许诺证书、特许经营费收费通知书、店铺列表、店内照片、点餐小票、微信公众号截图、大众点评评价截图、微博截图、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容大餐饮管理(天津自贸区)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被申请人授权下,对外提供了餐厅服务,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厅招牌、店铺装饰以及餐巾纸等相关商品上,且在微信、微博、网易等平台上对“牛角 GYU-KAKU”烤肉店进行了宣传、推广,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恋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95863号“牛角 GYU-KA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879号,于2024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厅”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厅”等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和品牌介绍页;
2、品牌加盟手册;
3、特许经营合同、备忘录、商标使用许诺证书;
4、特许经营费收费通知书及中文摘译;
5、容大餐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容大餐饮集团公司的介绍页面;
6、“牛角 GYU-KAKU”日本烤肉专门店中国地区店铺列表;
7、容大餐饮签订的“牛角”店铺租赁合同、店铺装修施工合同、店铺租金支付银行回单;
8、“牛角 GYU-KAKU”日本烤肉店店内照片及点餐小票照片;
9、“牛角 GYU-KAKU”日本烤肉专门店的微信公众号简介、“牛角 GYU-KAKU”烤肉店促销活动宣传介绍页面;
10、大众点评发布的“牛角 GYU-KAKU”店铺及消费者点评信息;
11、相关微博打印件;
12、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2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35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核定服务(即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8-12中的特许经营合同、备忘录、商标使用许诺证书、特许经营费收费通知书、店铺列表、店内照片、点餐小票、微信公众号截图、大众点评评价截图、微博截图、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容大餐饮管理(天津自贸区)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被申请人授权下,对外提供了餐厅服务,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厅招牌、店铺装饰以及餐巾纸等相关商品上,且在微信、微博、网易等平台上对“牛角 GYU-KAKU”烤肉店进行了宣传、推广,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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