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0751898号“淘极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9438号
2022-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75189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人互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对第40751898号“淘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45936号“淘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52910号“淘榜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69358号“淘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65745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08393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十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日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已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淘极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淘”、“淘宝”、“淘宝网”、“淘!我喜欢”、“淘管家”、“淘生活”、“淘榜单”、“淘创意”、“淘1站”、“极有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十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人互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对第40751898号“淘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45936号“淘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32320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52910号“淘榜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69358号“淘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865745号“淘1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08393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十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亦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日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已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淘极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淘”、“淘宝”、“淘宝网”、“淘!我喜欢”、“淘管家”、“淘生活”、“淘榜单”、“淘创意”、“淘1站”、“极有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十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