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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81482号“爱童慕AITONG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1209号
2022-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5814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2581482号“爱童慕AITONG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
2、申请人名下“爱慕AIMER”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爱慕AIMER”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
6、申请人爱慕品牌发布会情况统计;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8、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护衣汗垫、婴儿裤(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袜、围巾、帽子、露指手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爱童慕”、英文“AITONGMU”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爱慕”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2581482号“爱童慕AITONG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
2、申请人名下“爱慕AIMER”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爱慕AIMER”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
6、申请人爱慕品牌发布会情况统计;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8、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护衣汗垫、婴儿裤(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袜、围巾、帽子、露指手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爱童慕”、英文“AITONGMU”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爱慕”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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