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214763号“茂英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295号
2025-03-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茂名市动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茂名市动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14763号“茂英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茂英才”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75261号“英才”、第1475379号“英才网”、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第32926677号“五八英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英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14763号“茂英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茂名市动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茂名市动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14763号“茂英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茂英才”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75261号“英才”、第1475379号“英才网”、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第32926677号“五八英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英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14763号“茂英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