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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19543号“OPEP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2474号
2019-05-30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雄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19619543号“OPEP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欧普OPPLE”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3580号“OPPLE”商标、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第14206954A号“欧普”商标、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
2、引证商标二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商标许可合同;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
5、“欧普OPPLE”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8、销量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相关销售情况材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证商标知名与否都不影响与之不近似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及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半导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OPEPLI”,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雄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4日对第19619543号“OPEP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欧普OPPLE”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3580号“OPPLE”商标、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第14206954A号“欧普”商标、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
2、引证商标二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商标许可合同;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
5、“欧普OPPLE”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8、销量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相关销售情况材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证商标知名与否都不影响与之不近似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及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半导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OPEPLI”,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阻材料;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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