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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11948号“爱心兔Aixin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22号
2020-03-27 00:00:00.0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金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0211948号“爱心兔Aixin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居兔”系列商标是申请人隶属的海澜集团于2010年亲历打造的年轻潮流品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95621号“爱居兔EICHTOO”商标、第8153719号“爱居兔Eit S too H及图”商标、第28826197号“爱居兔EICHITOO H及图”商标、第27173474号“爱居兔KIDS EICHIT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爱居兔”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其注册必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项目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消费者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企业年度报告;
3、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及加盟合同、发票;
4、申请人部分店面照片;
5、申请人“爱居兔”品牌宣传合同、发票;
6、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7、相关网络媒体宣传资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出牙咬环;奶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假牙;奶瓶”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心兔Aixint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牙咬环;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爱心兔Aixintu”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利金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0211948号“爱心兔Aixin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居兔”系列商标是申请人隶属的海澜集团于2010年亲历打造的年轻潮流品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95621号“爱居兔EICHTOO”商标、第8153719号“爱居兔Eit S too H及图”商标、第28826197号“爱居兔EICHITOO H及图”商标、第27173474号“爱居兔KIDS EICHIT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爱居兔”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其注册必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项目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消费者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企业年度报告;
3、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及加盟合同、发票;
4、申请人部分店面照片;
5、申请人“爱居兔”品牌宣传合同、发票;
6、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7、相关网络媒体宣传资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出牙咬环;奶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假牙;奶瓶”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心兔Aixint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牙咬环;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爱心兔Aixintu”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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