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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3137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177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万润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骅之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46931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14797号图形商标、第433417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及“ADIDAS”、“UNDER ARMOUR”等知名品牌,显然非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证明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和裁定书;3、网络报道;4、感谢信及邀请函;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抢注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权还未确定。被申请人是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目的而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商品图片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0512104、20512223号“三叶草潮运动”、第19932514号“纽音伦NIUYINLUN”、第31258333号“纽音伦”、第34834051、34850380、34838991号“OFFERVITE”、第35642224、35622782、35617130号“OFFVITE”、第70365463、70376144、70389717号“欧范艾特”、第33256388号“欧弗威特”、第33238957、31413406、31417516、31405163号“欧弗艾特”、第33249181号“OFFER-AITR”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 “三叶草潮运动”、 “纽音伦NIUYINLUN”、 “纽音伦”、 “OFFERVITE”、 “OFFVITE”、 “欧范艾特”、 “欧弗威特”、 “欧弗艾特”、 “OFFER-AIT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万润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骅之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46931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14797号图形商标、第433417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及“ADIDAS”、“UNDER ARMOUR”等知名品牌,显然非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证明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和裁定书;3、网络报道;4、感谢信及邀请函;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申请列表;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抢注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权还未确定。被申请人是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目的而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商品图片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0512104、20512223号“三叶草潮运动”、第19932514号“纽音伦NIUYINLUN”、第31258333号“纽音伦”、第34834051、34850380、34838991号“OFFERVITE”、第35642224、35622782、35617130号“OFFVITE”、第70365463、70376144、70389717号“欧范艾特”、第33256388号“欧弗威特”、第33238957、31413406、31417516、31405163号“欧弗艾特”、第33249181号“OFFER-AITR”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 “三叶草潮运动”、 “纽音伦NIUYINLUN”、 “纽音伦”、 “OFFERVITE”、 “OFFVITE”、 “欧范艾特”、 “欧弗威特”、 “欧弗艾特”、 “OFFER-AIT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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