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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38558号“眼博士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3565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眼博士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53438558号“眼博士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光明”、“光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上已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第1213916号“大光明”、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第1626432号“大光明”、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眼博士光明”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及证书;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在第42、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根据申请人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眼博士光明”与引证商标二、三“大光明”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光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核定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大光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大光明”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眼博士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53438558号“眼博士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光明”、“光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上已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第1213916号“大光明”、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第1626432号“大光明”、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眼博士光明”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及证书;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在第42、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根据申请人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眼博士光明”与引证商标二、三“大光明”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光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核定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大光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大光明”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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