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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660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2411号
2020-12-22 00:00:00.0
申请人:开基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66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6979号“开心毛驴及图”商标、第16299671号“秦川驴及图”商标、第6926359号图形商标、第33722858号图形商标、第101438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0年9月6日,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未提出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部分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及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故对该引证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66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6979号“开心毛驴及图”商标、第16299671号“秦川驴及图”商标、第6926359号图形商标、第33722858号图形商标、第101438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0年9月6日,截至本案审理之时,未提出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部分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及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故对该引证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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