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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96586号“LOLE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941号
2025-04-28 00:00:00.0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曼(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科曼(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96586号“LO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LEX”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供暖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炉子(取暖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热泵;空气净化装置;燃气取暖炉;空气能热水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1号“ROLEX”、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劳力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劳力士”商标与英文“ROLEX”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劳力士”商标对应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96586号“LOLE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科曼(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科曼(北京)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96586号“LOL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LEX”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供暖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炉子(取暖器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热泵;空气净化装置;燃气取暖炉;空气能热水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1号“ROLEX”、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表”商品上的“劳力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劳力士”商标与英文“ROLEX”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劳力士”商标对应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96586号“LOLE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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