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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24938号“大象全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6234号
2025-03-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24938 |
申请人:北京光速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无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4938号“大象全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4601号、第5273519号、第12725579号、第77592912号、第77263909号、第21822741号、第25384997号、第19249225号、第21370971号、第22293889号、第28600614号、第61199338号、第61214603号、第61206828号、第14310816号、第14310787号、第47589822号、第66332634号、第61209478号、第50836442号、第51339170号、第78232422号、第56468182号、第74319507号、第76959295号、第21667433号、第76061117号、第74881210号、第68977108号、第64960375号、第61199307号、第61189043号、第56706409号、第29100654号、第22730886号、第21822732号、第16090441号、第33965607号、第49649672号、第77746218号、第14310958号、第14310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四十处于注册申请等待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五、二十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九、十、二十六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九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各引证商标已并存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二十二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九、十、二十二、二十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二十七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部分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 ,引证商标四十处等待协商实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九已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六未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的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四十协商实审的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无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4938号“大象全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4601号、第5273519号、第12725579号、第77592912号、第77263909号、第21822741号、第25384997号、第19249225号、第21370971号、第22293889号、第28600614号、第61199338号、第61214603号、第61206828号、第14310816号、第14310787号、第47589822号、第66332634号、第61209478号、第50836442号、第51339170号、第78232422号、第56468182号、第74319507号、第76959295号、第21667433号、第76061117号、第74881210号、第68977108号、第64960375号、第61199307号、第61189043号、第56706409号、第29100654号、第22730886号、第21822732号、第16090441号、第33965607号、第49649672号、第77746218号、第14310958号、第14310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四十处于注册申请等待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五、二十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九、十、二十六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九处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各引证商标已并存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二十二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九、十、二十二、二十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引证商标二十七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部分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尚未失效 ,引证商标四十处等待协商实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九已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六未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的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四十协商实审的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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