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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0570号“THUND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6457号
2022-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4057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凯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0570号“THU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428号决定,于2021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百度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名称变更通知;
2、产品照片;
3、相关视频截图、宣传彩页;
4、认证证书;
5、检验报告;
6、定货合同及发票;
7、在百度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均是复印件且未经公证,真实性高度存疑,其中有部分发票证据明显经过后期编辑加工篡改,且未对此进行正确说明。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显示复审商标和形成时间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又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查验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尚泽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7月18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义。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定货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发票显示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限内,且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同时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产品实物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变压器、适配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由于“变压器”商品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的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且“变压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提供者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有较大重合,且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内上述商品在概念上具有包含关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0570号“THU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428号决定,于2021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百度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名称变更通知;
2、产品照片;
3、相关视频截图、宣传彩页;
4、认证证书;
5、检验报告;
6、定货合同及发票;
7、在百度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均是复印件且未经公证,真实性高度存疑,其中有部分发票证据明显经过后期编辑加工篡改,且未对此进行正确说明。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显示复审商标和形成时间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又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发票查验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尚泽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7月18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义。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定货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发票显示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限内,且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同时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产品实物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变压器、适配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由于“变压器”商品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的1993年《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且“变压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提供者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有较大重合,且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内上述商品在概念上具有包含关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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